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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知

主  題:房地買賣之履約保證費用,不得以抵扣應給付之利息後之淨額開立統一發票
發表時間:2021-11-2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現今一般民眾買賣不動產時,為保障買賣雙方權益,在完成交易前大多會委由第三方履約保證公司保管買賣價金,已是目前之交易常態,而履約保證公司應收取之履約保證費用,不得以扺扣保管價金期間產生之應給付利息後之淨額開立發票,惟實務上往往發現有未按全額開立發票之情事。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承作A君與B君房地買賣之履約保證,向賣方A君收取50,000元服務費,另保管價金期間產生利息5,000元須給付給A君,抵扣後實際收款45,000元,雖給付時直接扣抵,然僅是債權債務金額相互抵銷,並非減少服務價金,甲公司應按所收取之服務費50,000元開立發票,另於次年1月底前向國稅局申報A君5,000元之利息所得免扣繳憑單。

  該局進一步說明,甲公司如僅按淨額開立45,000元之發票,將涉及短開發票金額5,000元,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至於未申報5,000元利息所得之免扣繳憑單,將依所得稅法第111條規定處罰。

  該局提醒,營業人切勿以單筆短開發票金額小,可能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定得以免罰而心存僥倖,若一經查獲1年3次以上或一次查獲多筆短開發票銷售額之漏稅額合計超過2,000元,不僅補稅還會被處罰,請營業人應多留意。

 

 

提供單位:岡山稽徵所

聯絡人:周璧珠主任 聯絡電話:(07)6260123分機5300
撰稿人:凌珮勤        聯絡電話:(07)6260123 分機5451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主  題:房地合一稅節稅撇步報您知!出售自住房地後又於2年內重購可申請退稅。
發表時間:2021-11-2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實施房地合一稅,並於110年7月1日推動房地合一稅2.0上路,針對短期交易房地適用較高稅率,以強化抑制短期炒作之政策目的,惟為保障自住需求並減輕民眾換購自住房地租稅負擔,重購相關規定仍維持不變,民眾若符合重購適用條件,仍可享有相關租稅優惠。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個人重購自住房地,無論是「先賣後買」,或是「先買後賣」,只要出售舊房地與重購新房地兩者移轉登記時間在2年內且符合自住規定者,均可申請適用重購退稅或抵稅優惠,就已(應)繳納稅款範圍內,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的比率計算應退還或扣抵之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有關自住房地的認定,係以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重購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該等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始符合適用要件。又若以配偶之一方出售自住房地,而以配偶之他方名義重購者,亦得適用。

  該局舉例並以檢核表說明,甲君於106年11月以500萬元買進A屋並設籍居住,110年7月以1,200萬元出售,因持有期間為3年8個月故適用稅率為35%,應納房地合一稅為234.5萬元〔(成交價額1,200萬元-可減除成本500萬元-可減除移轉費用上限30萬元)×35%〕;甲君於出售A屋前已先於110年2月以1,080萬元買進B屋,且甲君配偶設籍在B屋,因甲君出售A屋與重購B屋期間在2年以內,且都設籍居住,兩屋均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甲君於申報出售A屋之房地合一稅時,可申請適用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211.05萬元〔應納稅額234.5萬元×(重購價額1,080萬元÷出售價額1,200萬元)〕,只須繳納稅額23.45萬元。(檢核表說明如附件所示)

  該局提醒,若有符合重購退(抵)稅條件者,記得提出申請,但重購後5年內仍應供自住使用,不能改作其他用途(如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或再行移轉,否則國稅局會追繳原退還或扣抵之稅額。

  民眾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撥打該局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或向所轄分局、稽徵所洽詢。

 

提供單位:鳳山分局

聯絡人:陳松穗分局長 聯絡電話:(07)7404001分機5800
撰稿人:鍾孟潔     聯絡電話:(07)7404001 分機5829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主  題:旅客攜帶自用行李物品入境時,應注意相關免稅規定,以免受罰
發表時間:2021-11-22

  臺北關表示,依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規定,入境旅客攜帶自用或家用行李物品(管制品及菸酒除外),每人免稅額上限為新臺幣2萬元。但有明顯帶貨營利行為或經常出入境且有違規紀錄者,不適用之。前述所稱經常出入境係指於30日內入出境2次以上或半年內入出境6次以上。
  該關進一步表示,邇來發生數起旅客攜帶價值超逾免稅範圍之行李物品入境通關,未主動向海關申報,例如該關稽查組於本(110)年9月30日,查獲自伊斯坦堡返臺之本國籍旅客,未據申報,逕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執檢關員攔查結果,於其行李內查獲未申報之GUCCI、CHANEL、LONGCHAMP等精品,扣除應寬減額部分,於當場驗放外,其餘案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處分沒入。

  該關呼籲,入境旅客如攜帶自用及家用物品超過新臺幣2萬元或屬商用、販賣而無免稅適用之物品返國,都應主動至紅線檯向海關申報,如未主動申報遭查獲,海關將依法處分。相關規定可至財政部關務署網站(https://web.customs.gov.tw/ ),點選旅客通關/出入境常見問題網頁查詢,或電洽該關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311-006查詢。

 

業務承辦單位:稽查組  聯絡電話:03-3982307
新聞聯絡人:謝宛容  聯絡電話:03-3982901  手機:0978-667109
發布單位:財政部關務署


主  題:因無力償還繼承房地所擔保之金融機構債務而出售房地,房地合一稅可適用20%稅率
發表時間:2021-11-1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1004575360號公告,將個人因繼承取得房屋、土地時,併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以該房屋、土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未償債務,因無足夠資力償還其本金及利息,致出售該房屋、土地者,列為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得適用20%稅率。
  該局說明,依現行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課稅規定,個人交易持有期間2年以內之房屋、土地應適用稅率45%,持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稅率為35%,超過5年未逾10年才能適用20%稅率。但實務上常發生個人因繼承取得房屋、土地時,併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以該房屋、土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未償債務,因無足夠資力償還該未償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致出售該房屋土地者,可以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按較低的20%稅率計算繳納。
  該局指出,甲君年僅7歲,110年7月17日繼承取得其父於109年1月5日購買,死亡時遺留之房屋、土地,同時承擔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未償債務,因尚未成年又不具資力,顯無力負擔系爭房地向銀行擔保貸款之未償債務,為免房地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遂在親友協助下向銀行申請暫緩聲請查封拍賣抵押物,並於110年9月5日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債務,甲君出售繼承之房地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得將甲父持有期間合併計算,按系爭房地持有期間未逾2年,適用稅率45%,惟因前揭財政部將此原因公告屬非自願性因素交易,得適用稅率20%課稅。
  該局呼籲,個人出售房地如屬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課徵範圍,不論所得或虧損,亦不論自願或非自願性出售,均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繳納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以免受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主  題: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可否利用網路申報變更前之扣繳憑單資料?
發表時間:2021-11-18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日前表示,接獲某獨資商號負責人詢問,其於年度中變更負責人,應申報之扣繳資料可以利用網路申報軟體申報上傳嗎?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另依綜合所得稅資料電子申報作業要點之規定,自110年1月起得適用網路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申報扣繳憑單之時限,以主管機關核准日(即核准函發文日)之次日起算;營利事業於清算期間內有應扣繳申報事項者,以清算完結日之次日為準。清算期間如跨越兩個年度,其給付各類所得之扣繳憑單,仍應按不同年度分別依限填報。但其屬清算完結年度之上一年度給付之各類所得,至遲不得超過清算完結年度之1月31日填報。     

  該局特別提醒,扣繳義務人對於申報扣繳憑單如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s://www.ntbk.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就近向該局所轄分局、稽徵所洽詢。

 

提供單位:鼓山稽徵所

聯絡人:盧玲君主任 聯絡電話:(07)5215258分機6600
撰稿人: 蔡怡惠     聯絡電話:(07)5215258 分機6610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主  題:應納所得稅雖未逾繳納期限,財產仍有可能被扣押!
發表時間:2018-11-20

  民眾林小姐來電詢問,其甫接獲本局寄發之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都還未逾繳納期限,銀行存款為何會被扣押,連不動產都被查封?
  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稽徵機關聲請假扣押並經法院裁准後,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但僅止於保全程序,於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前,並不會進入收取或拍賣程序。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欲請稽徵機關撤回假扣押執行,需繳清全部應納稅額,或向稽徵機關提供相當擔保,如對假扣押裁定不服,可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裁定法院向上級法院提出抗告。【#388】

提供單位:徵收科

聯絡人:陳美琳科長 聯絡電話:(07)7115453
撰稿人:葉建佑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 7611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主  題:海砂屋符合一定要件者,得繼續適用原經核准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發表時間:2018-10-31

  財政部今(31)日發布解釋令,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房屋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又稱海砂屋),依建築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通知所有權人限期停止使用並拆除,倘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主管機關通知發文日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自發文日至重建房屋尚在施工未核發使用執照前,均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之其他要件規定者,於該期間准予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財政部說明,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倘地上建物經政府機關認定為須拆除重建之海砂屋,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政府機關依法命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拆除,將因其於該地無法辦竣戶籍登記,致不符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要件,而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造成納稅義務人租稅負擔增加。考量海砂屋停止使用非出於所有權人本身意願,且須拆除重建始能繼續供作居住使用,屬公權力介入致所有權人無法續以該處為自用住宅用地之情形,為落實照顧人民基本居住需求,及避免增加所有權人之租稅負擔,爰放寬戶籍認定之規定。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有關此類土地得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須於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停止使用並拆除之發文日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自該日至重建房屋尚在施工未核發使用執照前,亦符合無出租或供營業用情形及面積限制等自用住宅用地其他要件,准予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以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維護居住者及鄰近海砂屋民眾之人身安全,進而促進公眾利益。

新聞稿聯絡人:洪科長嘉蘭
聯絡電話:02-23228145
發布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主題:海外代購商機大,銷售額達門檻應辦稅籍登記並繳稅
發表時間:2018-10-2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年來不少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平台採進、銷貨方式經營代購服務,而非偶爾單純自國外帶貨自用行為,該銷售額如達到應辦稅籍登記門檻,必須辦理登記並繳稅。
  該局說明,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每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者(現行規定銷售貨物為新臺幣8萬元,銷售勞務為新臺幣4萬元),應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其「每月銷售額」之認定,以最近6個月之銷售總額平均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網路平台上經營代購海外商品,採進、銷貨方式經營,最近6個月之銷售總額為新臺幣50萬元,其每月平均銷售貨物銷售額已達新臺幣8萬元以上,甲君依規定應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個人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或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以取得代價者,若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應儘速辦理稅籍登記,以免遭補稅及處罰,而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中南稽徵所段股長;電話2506-3050分機425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主題:將自有房屋無償供子女作獨資商號用,是否要課租賃所得?
發表時間:2018-08-30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來有民眾詢問,若將自己之房屋借與小孩供其獨資商號使用而未收取租金,是否仍依所得稅法規定設算租賃收入。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外,應參照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上開法條所稱他人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而言。前述詢問民眾與子女之關係為民法規定之直系親屬,故不屬於前開所稱之他人,因此尚無需設算租賃收入。
  該局進一步提醒,民眾如有國稅相關疑義,亦可撥打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297】

提供單位:鼓山稽徵所

聯絡人:黃翠瑩主任 聯絡電話:(07)5212901
撰稿人:吳瑀葳 聯絡電話:(07)5215258 分機6667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主題:納稅者權利保護官 為納稅者權利把關
發表時間:106-09-26

  本局表示,配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自本(106)年12月28日施行,將分別於本局及其所屬各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下稱納保官),協助納稅者進行稅務案件溝通、協調,受理申訴、陳情及提供必要諮詢等服務,以保障納稅者依法納稅之權利。
  本局指出,依納保法第20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以任務編組方式指定專人擔任納保官。納稅者如對稅捐稽徵機關的調查有所爭議或行政救濟程序需要協助時,可以申請納保官進行溝通、協調;如認為稅捐稽徵機關有行政違失、不當調查,致損害其權利,也可以向納保官申訴、陳情。另外,納稅者尋求救濟時,納保官也會提供法令、案例資料及相關程序諮詢服務,對納稅者的權益將更有保障。
  本局進一步說明,納保官係在納稅者及稅捐稽徵機關之間擔任溝通、協調與協助的角色,有助於化解徵納爭議,促進和諧,共創雙贏的局面。有關本局轄區各單位設置之納保官姓名及聯絡方式,於納保法施行後,將於本局「納稅者保護專區」網站公告,民眾直接上網查詢,即可得知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本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詹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26


主題:逾期繳納稅捐,如何試算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發表時間:106-08-29

  本局表示,因應大法官釋字第746號(逾期繳納稅捐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案)解釋,總統於106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相關法令,取消各稅滯納金加徵滯納利息規定,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相關程式亦已配合修正。
  本局說明,納稅義務人欲自行試算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可連結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之「線上服務/線上稅務試算」專區,點選「滯納金、滯納利息試算」,依操作說明輸入相關資料,即可由試算結果得知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金額。
本局進一步說明,逾繳納期限繳納者,每逾2日按應繳本稅加徵1%滯納金至30日止,逾30日仍未繳納,且未申請復查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應繳本稅於滯納期滿(30日)之次日起依各年度年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局提醒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案件僅能持繳款書到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繳納(郵局不代收),無法利用便利超商繳稅或線上繳稅等多元化繳稅方式,請務必於繳納截止日前完成繳稅,避免逾期繳納被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或奔波銀行繳稅之苦。


新聞稿聯絡人:徵收科 劉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581


主題: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不服,依法提起訴願之相關規定
發表時間:20151001

  本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得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經原處分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例如,國稅局將繳款書連同復查決定書於104年4月10日送達予納稅義務人,繳款書載明限繳日期雖為5月6日至5月15日,惟提起訴願期限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即4月11日起算30日內,於5月10日前提出,而非限繳日期5月15日前提出訴願。此外,如納稅義務人不是住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者,計算訴願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可參考「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本局並說明,按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除已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外,納稅義務人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能暫緩移送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三、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繳納半數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
   本局呼籲,如不服復查決定而提起訴願時,需依復查決定應補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價值之財產作為擔保,否則逾繳納期限屆滿30日後未繳納,仍會被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主題:公司負責人將所有房屋作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若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設算調增租賃收入
發表時間:20150914

  本局表示,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又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本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2年間將房屋出租予自己設立之A公司使用,已依A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綜合所得稅,嗣經國稅局以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設算調增租賃所得。甲君不服,主張其為A公司負責人,僅於系爭房屋設立營業登記,實際並無承租等情申請復查。本局以甲君將系爭房屋出租予A公司(法人)供營業使用,並無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之適用,且約定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仍應參照當地一般情況,調增租賃所得,駁回其復查申請。
  本局特此提醒民眾,注意上述租賃所得核定調增之規定,以免遭補稅。


主題:出售確屬非短期投機之二親等以內親屬贈與之房地,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發表時間:20150904

  本局表示,財政部日前發布有關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簡稱特銷稅)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確屬非短期投機」免徵特銷稅類型,並自104年1月9日生效,其中第1目為所有權人銷售自二親等以內親屬受贈取得之不動產,且該贈與人贈與前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逾二年者。
  本局進一步指出,因經濟環境變遷迅速,契約行為態樣頗多,法律規定自難一一列明,故先進國家常以法律授權範圍內,以發布行政命令方式予以規範。有關特銷稅課稅爭議,政府為回應社會期待,前以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特銷稅條例,授權財政部以行政函令方式,只要認定非屬短期投機即可免課特銷稅,並可追溯適用於尚未核課或未核課確定案件。
  本局舉例說明:甲君將原持有期間已超過2年之房地無條件贈與女兒乙君,嗣後乙君因資金需求而於受贈後1個月內出售,因甲君於贈與前持有該房地之期間已逾2年,核屬免徵特銷稅。另本局表示,前述案例雖免徵特銷稅,惟應注意依規定申報贈與稅及財產交易所得稅。


主題:夫妻銷售婚前各自取得之不動產是否應申報特銷稅
發表時間:20150816

  本局表示,財政部於104年2月5日核定發布「確屬非短期投機銷售房地」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之案件計11種類型,並追溯適用於修正增訂概括條款施行(104年1月9日)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其中屬夫妻銷售婚前各自取得且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動產,免徵特銷稅。
  本局說明,依據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免徵特銷稅。
  本局舉例說明:柯小姐於103年5月購入1間小套房供自住使用,已辦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並無供營業或出租,嗣於104年3月1日因結婚而遷入其配偶婚前即持有之自住公寓,原持有之小套房已無使用之需求,乃於104年4月1日出售,縱因其配偶名下有一戶公寓,惟因柯小姐係銷售婚前取得之小套房且符合特銷稅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仍無須課徵特銷稅。


主題:房地合一課徵個人所得稅申報應注意事項
發表時間:20150817

  本局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個人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之下列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應按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申報所得稅。
一、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
二、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


  本局說明,個人交易房屋、土地,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免辦理申報外,不論是否符合自住定額免稅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
一、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一)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
(二)作農業使用之耕地依規定移轉與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三)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等。
二、 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三、 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本局提醒,房屋、土地交易如為虧損或符合自住房地定額免稅而無須繳稅者,仍應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境內居住之個人應向戶籍所在地或居留證地址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外國籍人士部分:臺北市及高雄市案件為總局外僑股)。非境內居住之個人則向房屋、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外國籍人士部分:臺北市及高雄市案件為總局外僑股)。

  

本局特別呼籲,個人於105年1月1日起出售房屋、土地,應注意相關申報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受罰,如有任何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亦可至本局網站(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規定及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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